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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1.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保税区或海关指定监管场所(出口加工区,物流园)

保税区:也称保税仓库区,级别低于综合保税区。这是一国海关设置的或经海关批准注册、受海关监督和管理的可以较长时间存储商品的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2.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19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海关查验地点,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进行。对在监管区外装卸危险品、鲜活产品、接驳运输的进出口货物,经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结合装卸环节在作业现场查验货物。

在特殊情况下,经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同意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

3.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有哪些

模式分类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现有六种模式: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 包括珠海跨境工业园区 ,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进口保税仓库 、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分为A型和B型)这三种模式属于保税监管场所。

基本特征

1、都需要经过国务院审批,纳入国家级开发区范畴,同时享受所在地区国家赋予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2、采取封闭围网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有严格的标准,

3、都具有一线二线的通关特征;

4、都具备保税功能,即对区内的货物实施保税政策。

扩展资料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

企业注册备案流程

(一)企业递交注册申请材料;

(二)经办人员初审;

(三)科长复审;

(四)报关长审批;

(五)向企业核发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及自用物资手册;

(六)企业申领企业编码;

(七)正式业务开展。

企业注册备案递交注册申请材料

(一)中资企业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2、企业章程复印件(股东签字);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及复印件;

5、企业在区内购房、租房合同或土地使用证,房屋租售登记(正本及复印件);

6、企业海关登记注册申请表(加盖公章及法人章);

7、验资报告正本(附银行进帐单)。

8、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

1、管委会批复、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2、企业章程、合同(复印件)(独资企业不要合同);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为外籍或港澳台籍的须有委托书及被委托的国内主管经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及复印件);

5、企业在区内购房、租房合同或土地使用证、房屋租售登记(正本及复印件);

6、企业海关登记注册申请表(加盖公章及法人章)。

7、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加工贸易合同备案需企业递交申请材料

1、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2、进口合同或来料加工合同一式两份;

3、初次申请需递交租房协议或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并经过海关人员验厂;

4、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加工贸易中期补税企业递交申请材料

1、制成品内销补税申请;

2、制成品单耗表;

3、制成品折算原材料明细表;

4、进口原材料入区报关单;

5、内销合同、发票、箱单;

6、内销货物所对应监管条件的相关凭证;

7、国产料件入区单据(制成品全部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除外);

8、制成品分摊制造费用明细表(制成品使用国产料件的除外);

9、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加工贸易手册核销企业递交申请材料

1、企业核销报表;

2、加工贸易手册;

3、进口原材料保税入区报关单(加盖验讫章联)及发票、合同、箱单;

4、制成品返销出口报关单(加盖验讫章联)及发票、合同、箱单;

5、制成品中期补税通知书、报关单、税单;

6、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4.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舱单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舱单传输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舱单传输人及相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二章 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 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装载进境。

第十一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将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条 原始舱单中未列名的进境货物、物品,海关可以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退运。

第十六条 进境货物、物品需要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分拨货物、物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分拨。

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在分拨货物、物品拆分完毕后的2小时以内,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5. 海关监管场所设置规范

  分两种情况:  1、报关企业登记,先到直属海关的企管处或者企管科得到许可,再到企业所在地隶属海关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条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所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  (六)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九)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七)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2、收发货人登记直接到所在地隶属海关就行了。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四)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6.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申请流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四)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五)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7. 海关监管场地管理办法

缉私读音:【jī sī】缉:捉拿,搜捕缉私:即查缉走私,是海关国保证顺利完成监管和生产等任务而采取的保障措施。是指海关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海关监管场所和海关附近的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为发现、制止、打击、综合治理走私活动而进行的一种调查和惩处活动。

8.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

48小时。

海淘包裹要在海关经过48小时静置后,由专人放在中间交接区域,随后离开。再由后续工作人员将其拉走,送入海关核验场地,严格执行国际国内货物隔离分开要求。

包裹在进入寄递渠道之前,采取24+24小时的静置处理,先由机场对国际邮件包装进行消杀、静置24小时,再由邮件快件监管中心对进口国际包裹集包袋和拆袋后的包裹逐件立体消杀、 静置24小时 ,再进行分拨和投递。

9.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有哪些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1.检查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海关监管区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2.查阅权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的有关资料。  3.查问权  查问违反《海关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  4.查验权  查验进出境货物、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  5.复制权  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意气、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的有关资料。  6.询问权  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7.查询权  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8.封存权  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的,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凭证等资料;发现被稽查人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嫌疑的,可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9.扣留权  扣留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及与之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资料。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10.扣留移送权  海关对查获的走私罪案件,扣留当事人移送缉私警察侦办。  11.连续追缉权  对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个人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12.处罚权  对尚未构成走私罪的违法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  13.佩带和使用武器权  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佩带武器,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使用武器。    14.强制执行权  是在有关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为实现海关的有效行政管理,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海关的强制执行权包括强制扣税、强制履行海关处罚决定等。

10.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最新

  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才能行使的权力:  

1.检查权: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可直接检查,超出这个范围,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才能进行检查  

2.查询权: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3.扣留权: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  4、先行变卖权: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不宜长期保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变卖。  5、强制扣缴和变价抵缴关税权: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内扣缴税款;  (2)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6、税收保全:进出口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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