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河航标技术规范
一艘船在弯曲的运河航道怎么应靠近凹湾一侧过弯。
一艘船一般情况下,应该沿航道中心行驶,有湾道时,靠近凹湾一侧。原因是根据流体运动学,凸岸一侧水流急,流体压力变小,离凸岸过近,船舶易被压向凸岸。
至于河面还是航道,选航道,正常河流是双向通航,航道包括进口和出口,船舶航行应按航标走在自己的航道,即便过湾也不能驶入反向航道。
2. 内河航标技术规范JTS-T181-1-2020
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属于行政执法部门,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太多了,你要问适用那部法律,那就看涉及的是他管辖的那个部门了。
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政、航政、地方海事、公路路政(包括超限运输管理)等六个方面领域,共有56件,其中法律4件、行政法规12件、地方性法规3件、政府规章3件、国务院部门规章34件。还有与这些法律法规配套执行的十多项国家标准和十多项交通部行业标准。
道路运政法律法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公路路政管理面法律法规公路路政管理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
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水路运政法律法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港口管理法律法规港口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省港口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航政管理法律法规航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航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地方海事法律法规地方海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3. 内河航标技术规范181-1-2020
需要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因资质标准不同,所承担的工程范围也是不同的。比如各类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施工,包括码头、防波堤、护岸、围堰、堆场道路和陆域构筑物、筒仓、船坞、船台、滑道、船闸、升船机、水下地基及基础、土石方、海上灯塔、航标、栈桥、人工岛及平台;
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工程、港口装卸设备机电安装、通航建筑设备机电安装、河海航道整治与渠化工程、疏浚与吹填造地、水下开挖与清障、水下炸礁清礁等工程需要一类资质。
扩展资料:
港口建设牵涉面广,关系到临近的铁路、公路和城市建设,关系到国家的工业布局和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必须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建设的原则制定全国,特别是沿海港口的建设规划。贯彻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或保护好国家的港口资源。
制定规划前要做好港口腹地的社会经济调查,弄清建港的自然条件,选择好港址,确定合理的工程规模和总体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后,制定实施规划。有些港口,如运输燃料或原材料为主的中小型专业性港口,也可不经过前两个阶段,直接制定实施规划。
港口建设和所在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息息相关,港口规划应和所在城市发展规划密切配合和协调。环境问题在总体规划中必须放在重要位置考虑,适当配置临海、临江公园和临海疗养设施,严格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创造出美好的空间,使港口对城市生活提供美好的侧面,成为市民休息的场所。
4. 内河航标技术标准
航标是帮助船舶航行、定位和标示碍航物与表示警告的人工标志,为各种水上活动提供信息的设施或系统。
在内河航标中,(白色)锥形标志代表航道的左侧,(红色)罐形标志代表航道的右侧是设计者赋予的特定含义。
综合内河航标,所采用的颜色有红色、黄色、白色和黑色。红色用于平面禁令性标志(红圈+红色斜杠)及航道左右侧的区分,如左岸标志为黑色(或白色),右岸标志为红色。
5. 内河航道通航标准规范
内河航区分级规范
内河航区分级规范,是指内河航区划分等级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原船舶检验局根据中国内河各水系水文、气象条件和相关航行经验制定并颁布。将内河航区分级,是为了便于在内河船舶各相应的规范中,对航行于不同航区的船舶提出不同的构造、性能和设备配置要求,以确保航行和作业的安全。
规范将我国内河划分为A、B、C三级航区和两个级急流航段,并对中国各主要内河航道等级划分作了明确规定,适用于通航的中国各内河水系,包括江河、湖泊和水库。
在内河船舶载重线标志旁,应标明所属航区。
6. 内河航标技术规范老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 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三条 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报。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明确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涉水工程对通航环境、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九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第二十一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告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及通航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9月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7. 内河航标技术规范pdf下载
先说结论,内河航道黄颜色行标主要提醒,过往的船只该水域通航深度不够,容易发生搁浅情况。
当行到内的水深不足以维持航运的需求的时候,内河航运管理部门的人员就会在相关的行道上放置黄色的行标,提醒来往船只避免经过此处,以免发生险情。
8. 内河航标技术规范是国标内河航标的补充和完善
红色的是“红浮”,是左侧标,进长江的时候要放在船的左舷通过,出长江要放在船的右舷通过。
绿色的是“绿浮”,又叫“黑浮”,就是右侧标,进长江要放在船的右舷通过,出长江时要放在船舶左舷通过。 内河助航标志,是指为了帮助船舶安全、便利航行而设置的视觉、音响和无线电助航设施,简称内河航标。
9. 内河通航规范标准
内河航道等级,是按照河流所能通行船只大小所作的等级分类。根据《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14,分为7个等级。
航运等级
* 一级航道:可通航 3000吨
* 二级航道:可通航 2000吨
* 三级航道:可通航 1000吨,三级航道尺度的最低标准为水深3.2米、底宽45米。
* 四级航道:可通航 500吨,四级航道尺度的最低标准为水深2.5米、底宽40米。
* 五级航道:可通航 300吨
* 六级航道:可通航 100吨
* 七级航道:可通航 50吨